外国公民在哈萨克斯坦经商需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13日    来源:

                      外国公民在哈经商须知
                      
                      总 则
                    
                     2004/11/23

  此须知旨在为在哈经商的外国公民提供系统帮助。

   根据宪法第4章第12条规定,在哈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如果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则与哈萨克斯坦公民一样,享受相应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外国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的活动必然会使他们拥有财产权利和个人非财产范畴权利。在哈定居的外国公民和哈公民享有同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范畴权利。临时来哈的外国公民根据哈法律和国际条约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范畴权利。

  一、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国家注册。

   哈法律规定,外国公民、法人和无国籍人与哈公民、法人在商务范畴内享受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国家保障每个人(无论其国籍)在从事法律允许的活动时应享有的权利。

   国家保证商务活动自由,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和支持。在哈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法人必须拥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1、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国家注册由司法机关实行(根据《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国家注册法》第4条)。法人在国家注册时须向司法机构递交申请书和公司文件复印件(根据《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国家注册法》第6条)。具有外国成分的法人在进行国家注册时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自然人:护照复印件或其它能够证明外国自然人身份的文件,文件须译成哈语或俄语,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法人:商务登记认证文本或其它根据外国法律能够证明法人代表构成法人资格的认证文件,文件须译成哈语或俄语,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国家注册法》第6条)。

  法人国家注册包括以下内容:检查公司文件是否符合哈法律;发放带有注册号的国家注册证明书;列入国家法人统一索引(根据《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国家注册法》第1条)。哈《税典》第52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在司法机构完成国家注册后10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到税务机构进行国家注册并取得纳税人注册号。

   2、没有构成法人并从事商务活动的公民,其国家注册相对简单。他们作为个体商户向其住家所在地的金融部税务机构申报注册。外国公民有权作为个体商户进行商务活动。作为个体商户申报注册必须向税务机构提供以下文件(根据2002年2月22日哈国家收入第279号文件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国家注册和纳税人注册登记法》第5条第7点):00300型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居留哈萨克斯坦期限文件复印件、在哈住址证明文件复印件。

   外国公民作为纳税人有权进行商务活动,但必须遵守以下纳税规定:

   1、一次纳税形式。此规定适用于市场上带有不定期经营性质的个体商户,不使用雇佣劳动力,每年的营业时间不超过90天。哈《税典》第373条规定,此类个体商户可免于国家注册;如果年经营时间超过90天,则必须申报注册。

   2、简化的纳税形式。此规定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体商户:一个纳税周期内,包括业主在内的工作人员不超过15人,盈利不超过4500000坚戈。此类个体商户每季度报税一次。

   3、一般纳税形式。此规定必须核算收入和支出,提交季度报表,并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上一年个人所得税报表。

   4、许可证形式。此规定适用于没有雇佣其他人,年收入不超过二百万坚戈的个体商户。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到1年。作为纳税人在从事需要具备许可的行业时,必须出示执照。

   二、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税典》是规定哈萨克斯坦纳税事宜的基本法规。征税在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严禁个人享有税收优待(根据《税典》第11条)。

  哈《税典》第11条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即:

  1、有权从税务机关了解有关现行税收和其它责任费用的信息,及税收法规的变化情况;

  2、有权自行、通过自己的代表,或借助于税务顾问行使与税务相关的权益;

  3、有权获得税务管理的结果;

  4、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税务管理结果中税款和其它责任费用的计算和缴纳进行解释;

  5、有权取得与履行税务责任相关的分户帐结算单据;

  6、有权根据哈税典和其它法规对税收检查通告以及税务机关人员的行为(或无所作为)提出申诉;

  7、有权要求保守税收秘密;

  8、有权不提供任何与纳税无关的信息和文件;

  9、哈萨克斯坦税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纳税人的基本责任就是及时而全部地履行纳税义务、满足税务部门为消除违反税法现象提出的法律要求、不得妨碍税务部门履行公务。除此之外,纳税人还有责任根据规定准许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对作为征税对象或与征税有关的财产进行调查,提供符合下列条件并与消费者相关的税务报表和现金运作单据:通过商业运作或以现金、银行支付卡、自动收款机出具的现金收据和直接为消费者开具的收款单据等形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根据《税典》第12条)。

  哈《税典》第24条规定了纳税人的义务,即:

  1、在税务机关注册;

  2、确定纳税和与纳税相关的对象;

  3、计算税额和其它责任费用;

  4、制作税务分帐户并在指定的时间予以提交;

  5、缴纳税金和其它责任费用。

  三、国家检查监督和护法机关实行检查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负责检查监督的全权国家机关每年可以进行一次检查。如果被检查对象涉及刑事案件,则不在此种检查范围内。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退休金保障法规定的工资、退休金、补贴的发放及责任费用缴纳遵守情况,每年可以适时地做不定期检查(根据个体商务活动法第29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2003年6月17日第 572号令,国家机构对小型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可进行以下种类的检查:

   1、例行检查。向检查主管部门提前做出计划,按法律规定的检查日期进行检查;

   2、突击检查。检查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的某些特殊要求对小型企业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

   3、计划外检查。如社会经济情况紧张,需要迅速消除威胁社会秩序、人民健康和国家安全的不良因素,或需要对特定投诉、呼吁和请求做出迅速反应,可进行此种检查。

   4、相关性检查。如检查机构在检查过程中为获得与当事人相关的必要补充材料时,可对相关第三人进行此种检查。

   作为商务活动主体的公司、企业有权拥有国家机关检查登记簿。

  应其它公司的正式投诉和申请(匿名除外)也可以进行检查。在对商务主体的经营活动实施检查之前,具体检查部门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下属的法律统计和特殊核算委员会提出申请,登记备案(根据哈总检察长2004年3月1日第12号令)。委派检查企业经营活动登记证应包括下列内容:

   1、委派检查机关名称;

   2、检查机关登记时间和登记号;

   3、检查公职人员姓名;

   4、被检查项目名称,所在地,税号;

   5、被检查项目负责人姓名;

   6、检查的项目;

   7、检查的问题;

   8、检查期限。

   执行检查任务时公职人员必须出示以下证件:

   1、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法律统计委员会或者其下属机构标记的委派检查证;

   2、工作证;

   3、主管部门的许可证;

   4、检查机关确认的检查计划。

   在检查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检查的原因,并在其国家机关检查登记簿上对检查人员职务、姓名、检查的目的和结果做确切记录(根据国家支持小企业法第16条)。

   如果拒绝检查或者阻挠公职人员必要的检查,将被视作违法行为并予以记录。该记录由检查机关公职人员和被检查人全权代表签字。被检查人全权代表在对拒绝原因做出书面说明后有权拒绝在记录上签字。拒绝接受检查证不是拒绝检查的理由。

   检查机关应就检查结果出具双方证明书,其中包含结论、必要措施和截止日期。企业主有权在证明书上注明哪些条目不予同意。

   国家检查监督机关有权禁止或暂停当事小企业的经营活动,但必须诉诸法院,走司法程序。如果没有法院的决定,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禁止或暂停不得超过3天。此种情况下,法院一旦做出决定,禁止或暂停的法律效力即告结束(根据国家支持小企业法第16条)。

  法律对于非法阻挠国家检查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地方行政机构人员对于个体商户和法人进行检查的行为应负的责任做出了明文规定。对于阻挠依法检查的行为被确定为违反行政法规(根据行政违反法典第355、356条);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和无国籍人在哈如果违法行政法规,同样须承担行政责任,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会因违反行政法规被法院判处驱逐出境(根据行政违反法典第56条);外国公民在哈如犯有刑事案件,同样须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经济警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法律公正和企业活动主体、社会及国家的利益,预防、查处、制止、揭露和侦察逃税犯罪、其它犯罪行为和经济财政领域的违法行为。

  为了保障任务的完成,经济警察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而有效的侦察手段,根据已有诉讼材料和犯罪事实,有权获得文件、资料、统计材料和其他情况,还可以要求单位领导和其他负责人、自然人出具书面材料,留下副本,做出说明,拘传拒绝到场者。此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经济警察机关人员还有权没收或查抄文件、货物,物品或其它财产,记录违法行为,审查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拘留,还有权采取其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措施,根据犯罪和其它违法行为做出的决定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执行。

  同样,经济警察机关有义务接受、登记和审查已实施的和正在实施的犯罪声明和报案,同时采取措施制止、侦察,拘留犯罪人,防止严重的社会后果发生,通过采取有效的侦察措施保障预防、查处、制止、揭露犯罪,记录刑事诉讼的结果,执行侦察人员的委托和检查人员的指令以及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案件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的决定。

  四、外国公民的商品出入境、海关手续及优惠政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典及2001年5月31日颁布的《关于确定简化、优惠手续办理商品过境运输的规定》的政府令严格规定了外国公民进行进出口商品业务的规则。

   除禁止运入和运出哈萨克斯坦的商品,如不用作生产及经营目的,在遵守哈政府制定的规章前提下,由自然人运送通关,可享受哈海关法所规定的优惠政策。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在哈政府规定的重量和价值范围内自然人可按简化程序通关(根据海关法典第264条)。

   不能享受简化手续或优惠政策的商品在通关时需按照海关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手续。

   由自然人过境运送的、必须书面报关的商品过关时需填写旅客申报单作为该商品的申请(根据海关法典第265条)。以下商品必须以书面形式申报:

  1、 武器、弹药和爆炸物;

  2、 麻醉品;

  3、 艺术品、对国家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文化价值的收藏品和古董;

  4、 有毒物质;

  5、 放射性物质;

  6、 需经哈官方机构检查后可在哈境内使用的高频装置和无线电通讯器材;

  7、 珍稀收藏品,动植物标本或由其制成的产品;

  8、 哈外汇法限制或有条件出入哈境的外汇;

  9、 除私人饰物外的贵重金属和宝石;

  10、超过哈规定标准的已经交税的商品;

  11、旅途中用于治疗的个人药品之外的医药制品;

  12、哈外贸商品清单中所列的9018号至9022号商品;

  13、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商品;

  14、并非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但其数量和价值超过哈政府所规定的标准;

  15、 装在非随身携带的行李中的商品;

  16、出入境享受优惠政策的临时运入哈境内的商品;

  17、交通工具;

  18、自然人来哈定居或移居国外时所携商品。

  过境商品的优惠政策允许免交关税。优惠政策中所列商品的申报由过关的自然人完成,除了必须书面报关的情况外,可以选择向海关口头或书面申报商品。托运商品入境时必须向海关出示旅客海关申报单才能享受优惠政策。优惠政策中所列商品海关要进行抽查。海关有权要求运输商品的人员出示能证明该商品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证明。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边境运送货物的简化办法意味着在未缴纳海关税费和接受非课税协调的货物经过海关时不需办理海关手续。自然人有权拒绝经过哈萨克斯坦海关边境运送货物和交通工具时的简化办法。在此情况下适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边境运送货物的办法。

  自然人货物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领土应支付海关税费,接受非课税协调措施和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但自然人运送货物简化办法的情况除外。

  自然人运送货物简化办法包括免交海关费和实行统一的关税税率。免税应根据税法规定执行。根据优惠办法完全免税运送的货物不能用于生产或其它企业行为。

  自然人以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外长期停留或以使用为目的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边境运送的货物由海关部门的负责人根据自然人经过哈萨克斯坦海关边境运送货物条例的规定处置。

  一旦出现未缴纳海关税费和(或)不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其它规定的情况,如哈萨克斯坦的法律法规及其签署的国际条约未规定没收货物,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边境)的自然人货物将放置在临时保管仓库,或根据自然人的请求立即退出(回)哈萨克斯坦境外(内)(根据自然人经过哈萨克斯坦海关边境运送货物条例第7条)。

  对于长期居住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境内的人,以完全免除海关费用的优惠办法运送的货物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必须出具能够证明自然人长期居住在海关联盟某个成员国境内或商品来自海关联盟成员国境内的有效文件。

  五、外国公民来哈及申办签证有关规定、哈签证种类、主管单位

  外国公民及无国籍者,进入哈境均须办理签证。

  在哈长期定居的外国公民可以免于签证进出哈境、在哈逗留,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本国有效护照和外国人在哈长期定居所拥有的定居证;

  2、无国籍证明书和在哈定居登记证明;

  独联体国家公民有权免签进出、过境独联体国家,但是要有可以证明自己身份的或国籍的文件(根据1992年10月9日在比什凯克签订的独联体国家免签过境条约第1条)。

  哈签证粘贴在护照或其它哈国承认的身份证件上,是入出哈境、在哈境内停留及过境哈国的凭证。

  根据哈现行签证颁发办法(如国际条约或协议未作另外规定),外国公民欲取得哈签证须由在哈境内注册的法人(或个人)作为邀请人向以下单位提出申请:州移民警察局的地方机构(在阿斯塔纳和阿拉木图市分别为阿斯塔纳市内务总局移民局和阿拉木图市内务总局移民局)、在阿斯塔纳市的外交部领事局或领事局驻阿拉木图市代表处。外国公民应携带有效护照(或其它国际旅行证件)、带有哈外交部领事局签证号的邀请函复印件、填妥的签证表和照片到哈相应驻外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此外,还应出具哈领事要求的其它证件。

   如在哈停留10天以上,应出具无传染病证明。哈各驻外领事机构受理签证申请、接待及颁发证件时间由其自定。领事服务、证件工本费及签证费由现行领事规费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构成。根据对等原则,哈驻外领事机构收取美元或驻在国货币。

   签证分为以下种类:外交、公务、投资、事务、因私、旅游、学习、治疗、劳务、过境和定居。

   对于经营活动和事务目的必须选择以下签证:

   1、“投资签证”。颁发对象为在哈市场运作或已有既定商务发展项目,且在哈已有投资的国外大公司领导层代表及其家庭成员。一次投资签证不需邀请,发放之日要获得哈外交部领导的批准;或得到哈外交部国外企业管理部门领导的同意,证明此外国公司在哈确有注册;或得到哈工贸部投资委员会领导的同意,该委员会事先要检查发放签证是否符合独联体国家有关规定,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哈外交部和国安委。发放多次投资签证必须得到哈外交部的同意。

   2、“劳务签证”。除一般申请材料外,还须提供吸引外来劳动力许可(如国际条约或协议未作另外规定)及与雇佣者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哈《劳动许可》法第9条规定,引进外国劳动力或由哈国向境外输出劳动力都须办理许可。上述许可由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放,在阿拉木图市范围内由阿市有关执行部门负责。法人或自然人以引进外来劳动力为业,如开办职业介绍所,同样须办理许可。此类签证发放对象为:

   ①拥有劳务许可和机构邀请的外国来哈务工人员;

   ②根据国际条约和协议来哈务工人员;

   ③根据哈法律来哈务工人员,此情况下不需要取得劳务许可;

   ④以上所述三类人员的无业家属。

   3、“事务签证”。颁发范围为以事务目的(出差、参加公务谈判)来哈和在哈停留的外国人,其来哈目的属纯事务或商务性质,如考察哈市场、参加拍卖、展览和交易会、运作商业项目、开展国际运输、提供咨询服务及开办讲座。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①内务部门同意邀请的非国家法人身份的外国人;

   ②邀请来自国家组织、外国办事处或哈国家机构;

   ③邀请来自法人代表,并得到哈外交部、内务部和国安委的认可;

   ④外国公民向哈领事部门书面提交申请,要求发放一次有效事务签证。

   凭哈签证可在哈停留或在签证上注明的具体时间内过境哈国。根据在哈停留的不同方式,哈签证分以下几种:入境签证、入出境签证、出境签证及出入境签证。在哈国停留期间,为外国人颁发和延期哈签证须按照哈外交部2002年12月27日第806号和内务部2004年4月9日第215号令办理。

  哈外交部领事局有关部门和内务部移民警察部门根据原有哈签证的种类办理签证延期手续。哈外交部领事局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在哈境内其它各类签证。更详细的信息请参阅哈外交部2002年12月24日第08-1/77号令和内务部2002年12月27日第08-1/77号令联合颁布的《哈签证颁发程序》。

   (本材料由哈萨克斯坦金融警察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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