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条文释义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5日    来源:公安部网站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的规定,实施办法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对同一适用范围的上位法进行的细化。因此,实施办法必须以同一适用范围的上位法为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身份在一定情况下不变的规定。明确了华侨、归侨去世后,其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这一规定的依据主要是由于华侨或归侨去世后,侨眷与他们的人身关系没有改变,因此,其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执法主体的规定。这一条从三个层面规定了维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执法主体的职权和责任。一是明确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是明确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也是《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了侨务部门依法行政的职权和责任;三是明确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认证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归侨、侨眷身份进行审核认定机构的规定。明确了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机构为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确定法律的适用对象,是决定这部法律实施的前提和基础。《保护法》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这一条确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归侨和侨眷的法律概念和适用该法的侨眷范围。由于该法所指的归侨、侨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因此,是否属于法律认可的归侨、侨眷范畴,需要经过审核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厅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

  华侨是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不是国内居民。他们长期居住在外国,在居住国有固定的居住地,生活基础在国外。因为某种原因,他们当中有的人可能会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回国定居。要求回中国定居的华侨,须向我国相关部门提出回国定居申请。

  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安置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曾经制定了相关的文件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方面的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华侨回国定居安置办法,国家不再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即不再提供安置经费和负责安排住房、就业。华侨回国定居,应由其本人自行解决住房和就业问题(或经济来源问题),待住房和就业问题(或经济来源问题)解决落实后再提出回国定居申请。

  我国职能部门对华侨提出的回国定居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国家关于华侨回国定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回国定居条件的华侨发给回国定居证明。华侨凭回国定居证明到被批准的居住户籍部门落户后,才能成为国内居民。

  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华侨回国定居证》已调整为由辽宁省侨务办公室负责核发。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有就业要求、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省、市、县(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规定。社会保障权益包括了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最低生活保障权益。本条明确了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社会保障权益的责任。根据“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国家有责任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释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解决其生产、生活困难的规定。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归侨、侨眷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帮助的责任。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予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交纳房租。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公房承租权、私房所有权问题的规定。本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依法对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对其公房承租权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或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规定。

  近年来,侨房权益的维护内容已从落实政策转向围绕侨房权益派生出来更广泛的问题,比如房屋租赁权益保护问题。该条款对城市房屋出租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党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方针。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被拆迁的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正当权益的规定。本条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是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华侨、归侨学生及归侨子女入学待遇的规定。明确了对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照顾办法。

  因为我国的教育资源还不是十分丰富,因此法规规定的照顾对象和范围只限于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对华侨、归侨在国内的其他亲属的子女没有规定要给予照顾。法规指的实施照顾的主体是指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照顾内容主要是在升学方面,包括初级中学向高级中学升学,初级、高级中学向大、中专学校升学,此外还包括各种职业、成年教育的升学,所谓升学照顾,主要是录取分数的照顾。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归侨、侨眷侨汇收入合法权益的规定。所谓“侨汇”,是我国旅外华侨从事各种职业所得,用以赡养(供养)、扶持其国内的眷属维持和改善生活、发展生产等方面使用的汇款。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之一。本条体现了国家对归侨、侨眷侨汇收入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应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等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准出境探亲、定居后社会保障权益中相关待遇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而获得批准的归侨、侨眷职工,其出境后原在国内的各种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仍可享受的都不应受到侵害。对于获准出境定居同时也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条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应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的其他职工一样照发。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二、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归侨、侨眷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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